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家鸿与倪恩先、林梅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鸿,倪恩先,林梅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李家鸿。被告倪恩先,现在金华监狱服刑。被告林梅娇。原告李家鸿为与被告倪恩先、林梅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倪恩先向原告借款4147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倪恩先偿还,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梅娇系倪恩先妻子,应尽无限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4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2份,证明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倪恩先辩称:钱是我借的,与林梅娇无关,我出狱后会归还的。被告倪恩先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梅娇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我的工资要还按揭贷款,又有一个小孩,怎么还款。两被告现已离婚。我还不起借款。被告林梅娇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及被告对该借款不知情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倪恩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林梅娇表示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系由被告倪恩先所出具,其对该《借条》并无异议,且能与银行交易凭证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林梅娇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对离婚协议并不知情,两被告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被告倪恩先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离婚的事实,但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作出的各自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且也不能证明林梅娇对该债务不知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倪恩先以招投标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银行卡借给被告倪恩先,被告倪恩先以银行卡透支套现的方式分两次共取出人民币40600元,加上之前被告倪恩先以同样方式欠下的透支款利息878元,共计41478元。为此,被告倪恩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2014年3月24日,倪恩先向李家鸿借人民币414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恩先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倪恩先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梅娇提出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恩先、林梅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李家鸿借款人民币41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恩先、林梅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媛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