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天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天鹏,男,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天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天鹏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鹏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XXX**的小型越野车沿G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平新城道西200米时,因雪天路滑与王海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XXX**的轻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修车费57050元、拆解费5700元、公估费2852元、拖车费400元、痕检费600元、赔付冀BXXX**号车辆的损失为920元,以上共计67522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所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无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下,对原告产生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限额内予以赔偿。痕检费、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认为冀BXXX**号机动车财产损失应扣除三者无责限额100元。拆解费与车损是重复主张,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王天鹏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1.8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10日13时50分,原告王天鹏驾驶其所有的冀BXXX**号机动车沿G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平新城道西200米时,因雪天路滑与案外人王海轮驾驶的冀BXXX**号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天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海轮无责任。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事故车辆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结论为冀BXXX**号机动车车损为5705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2852元,冀BXXX**号机动车车损为72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920元已经由原告实际赔付。原告另支出车辆拆解费5700元、拖车费400元、痕检费600元。以上共计6752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检报告、痕检收款收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垫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天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故原告损失在扣除案外人王海轮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财产损失1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修车费57050元、拆解费5700元、公估费2852元、拖车费400元、痕检费600元、赔付冀BXXX**号车辆的损失为920元,以上共计67522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天鹏的经济损失为:修车费57050元、拆解费5700元、公估费2852元、拖车费400元、痕检费600元、赔付冀BXXX**号车辆的损失为920元,以上共计675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天鹏保险金67422元。二、驳回原告王天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