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卢逢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林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逢春,林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255号原告卢逢春,男,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杰民,男,住上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逢春为与被告林杰民(以下简称:林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欣琳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5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予以退卷处理。2015年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逢春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林杰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逢春诉称:2014年5月4日17时00分许,在本市荣华东道(南)古北路路口约10米处,被告林杰民驾驶的沪NT19**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杰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的责任。沪NT19**机动车事发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牵引费7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不计入部分要求被告林杰民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杰民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发时双方并未发生接触,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NT19**机动车事发时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付。但其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存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5月4日17时00分许,在本市荣华东道(南)古北路路口约10米处,被告林杰民驾驶的沪NT19**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杰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的责任。2、原告受伤后,至本市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等;经鉴定,上述损伤致现双上肢肌瘫(肌力4级)、颈部活动受限,评定四级、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手术)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目前治疗均已终结。3、事发时,沪NT19**机动车系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被告林杰民对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两被告亦对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林杰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按照40%的责任比例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杰民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牵引费70元(牵引费由被告林杰民自行负担)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及相关票据,确认为41,78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不予赔偿,故要求在医疗费总数中扣除20%。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均有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的意思表述,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无其他可供选择的合同版本,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未能就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予以充分履行告知对被保险人不利条款的行为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述保险条款无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依责任比例予以赔付。(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认为6,000元(40元/天×150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原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年籍及2014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706,108元(47,710元/年×20年×74%),后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自愿作出让步,将上述费用调低至531,980元。两被告仅认可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目前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年籍及相关标准,原告自愿调整后的诉请531,9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0,8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8)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如其诉请的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现行的最低工资标准,酌定本案的误工费为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9)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10)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确认为1,700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的分类赔付范围中无鉴定费这一赔偿项目,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并未就鉴定费不负责赔付作出明确的表述,故应作出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且鉴定费系确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必须进行的鉴定所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12)关于律师费,依相关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实际,酌定为7,0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9,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3,891.6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80,000元,鉴定费92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林杰民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卢逢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8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9,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卢逢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3,891.6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4,8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林杰民应赔付原告卢逢春牵引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8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卢逢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98.20元,由原告卢逢春负担人民币64.40元,由被告林杰民负担人民币3,0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欣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