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范文安,杨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范文安,杨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97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71164706-2。法定代表人:李仕权,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维刚,该支行员工,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范文安,男,1971年5月2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杨华珍,女,1971年4月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被告范文安、杨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金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隆忠、周翠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范文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范文安提供借款本金伍万元(50000.00元)。其中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法。原告按约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范文安提供借款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按期清偿原告本金,截止2014年8月27日尚欠本金49398.48元,尚欠利息1245.0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肆万玖仟叁佰玖拾捌元肆角捌分(49398.48元);2、由二被告以49398.48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3.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罚息及复利,共计1245.02元;3、由二被告按贷款年利率13.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28日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4、原告有权以抵押登记房地产拍卖、变卖所提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文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范文安为其与原告间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文安之间的借款事实;4、范文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范文安的身份信息;5、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涂市乡钟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范文安现已无法联系的事实;6、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被告范文安未出庭,无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就相关复印件与原件比对无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予确认,均可采信为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范文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范文安提供贷款本金50000元用于牲畜养殖;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即指由借款人按季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时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由被告范文安以其与被告杨华珍共有的位于酉阳县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范文安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范文安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如期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现仍欠本金49398.48元,利息仅结清至2014年6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及复利。在审理中,原告以不确定在公告送达时被告范文安与被告杨华珍是否还系夫妻关系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杨华珍的起诉。另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其中“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系笔误,实际合同约定贷款期限系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针对本案争点,根据查明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评述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撤回对被告杨华珍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已当庭裁定准予其撤回并记入庭审笔录,相关法律文书不再另行制作。同时,被告范文安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中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范文安达成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范文安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之后被告范文安违反合同约定未如约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范文安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范文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文安以其与被告杨华珍共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设立了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有权在被告范文安无力清偿该笔债务的时候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文安继续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文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贷款本金49398.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及计算方式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享有对抵押登记号为315房地证(押)2013字第T0253号项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5房地证2011字第014936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文安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范文安负担,退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金典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