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江某诉钟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江某。被告钟某。原告江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先后于1992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钟某乙,1998年4月7日生育儿子钟某甲。婚后,由于被告钟某好赌成性,对小孩的抚养教育极少负责。2004年,被告钟某向原告父亲及弟弟借款20000元办五金加工厂,也因被告赌博导致失败,因此原、被告常吵口打架。自2012年9月起,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2月,���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钟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钟某依然如故,毫不悔改,双方依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某甲由其自行选择随原告或者被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钟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2014)瑞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钟某乙、钟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和好,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以下事实。1990年1月5日,原告江某与被告钟某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9日和1998年4月7日,双方先后生育女儿钟某乙和儿子钟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2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江某以与被告钟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28日,本院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口打架,特别是近年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钟某甲的抚养权问题,由于钟某甲已经年满十六周岁,本院尊重钟某甲选择由被告钟某抚养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支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2014年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被告钟某在外务工,收入不固定,本院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月收入的25%确定钟某甲每月的抚养费,因此,原告每月应当支付钟某甲抚养费为456元。诉讼中,原告江某认为被告钟某向其父兄借款20000元是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陈述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钟某甲由被告钟某抚养,原告江某每月支付456元抚养费给被告钟某至钟某甲十八周岁止(每月28日前支付);三、原告江某对钟某甲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