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罗杰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席文功,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席文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某某伙同宋某、丁某、姚某、薛某(已判处)等人,驾驶三轮车在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皖北武校段南侧(地质队南侧),将路东侧3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66.21元,被盗电缆线价值8938.35元。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某某伙同彭某乙(已判处)、姚某等人,至凤阳县府城镇景观大道西端新华环厂附近,将正在使用中的3档(每档45米)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48.33元,被盗电缆线价值6524.55元。3、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某某伙同丁某、宋某、蒋某(已判处)等人,在凤阳县府城镇伯牙南路,将正在使用中的3档(每档37米)型号为VV3*25mm2+1*16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37.38元,被盗电缆线价值4149.18元。4、2012年夏天的一天夜里,罗某某伙同丁某、姚某、宋某、蒋某等人,在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与景观大道交叉口的红绿灯以北,将正在使用的4档(每档45米)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47.87元,被盗电缆线价值8616.60元。5、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罗某某伙同姚某、宋某、蒋某等人,在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地质队南侧,将正在使用中的3档(每档45米)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54.03元,被盗电缆线价值7294.05元。6、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某某伙同宋某、蒋某、丁某等人,在凤阳县府城镇景观大道通往大青郢的水泥路边,将正在使用中的3档(每档45米)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47.87元,被盗电缆线价值6462.45元。7、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罗某某伙同丁某、姚某、宋某等人,在凤阳县府城镇禁垣北路,将正在使用中的4档(每档45米)型号为VV4*16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35.11元,被盗电缆线价值6319.80元。8、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罗某某伙同丁某、宋某、蒋某等人,在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地质队南侧,将正在使用中的3档(每档45米)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54.03元,被盗电缆线价值7294.05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其只参与了前三起,后面五起没有参与;其愿意认罪,案发后自首,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有异议,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后面五起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印证,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自首,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宋某、丁某、姚某、薛某(均已判处)等人至凤阳县中都大道皖北武校段南侧(地质队南侧),将路东侧3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收购废品的杨某。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66.21元,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8938.35元。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2、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聂某报案情况和受理情况。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66.21元。4、江苏赛欧电器有限公司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规格价格参考,证明被盗电缆线为华能牌铜芯电缆线VV4×25mm2,单价74元,购买时间2011年2月24日;铜芯线VV4×16mm2,单价52元,购买时间2010年。5、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发现中都大道与凤翔大道交叉口南侧路灯电缆被盗割。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发现门台段路灯电缆线被盗,当时其负责开车,郭某负责清点的。7、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丁某、罗某某、姚某、薛某在皖北武校南边的马路对面,偷了3档电线。第二天一早晨到门台三岔路加油站北边收购点卖掉,那个男老板知道路灯线是小路来的。8、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和宋某、丁某、罗某某、姚某开车到门台地质队对面路边偷了3段路灯线,第二天拉到门台中学东边那家废品收购点卖了。9、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姚某、宋某、罗某某、蒋某、薛某等人到中都大道地质队附近盗窃了路东西两边各2档子共4档子路灯线。10、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知道国家规定电线之类的物品不能收的,从去年到今年,其收购过一些电线,有几个年轻孩子到废品收购点去卖铜芯的电线,有的是烧过的,只剩下铜,有的是带皮子的,四五个孩子不是每次都去的,有时是换人去的,有时是骑摩托车去,有时是骑电动三轮车去、有时是开车去的。11、证人聂某证言,证明其是江苏赛鸥电气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今天发现公司在凤阳县西禁垣路的路灯线被盗70档,路灯线是4*25平方的。1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和丈夫杨某在门台中学东边路北边收废品的,干了有两年时间。1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8月份一天晚上凌晨1点钟左右,其和宋某、丁某、姚某、薛某骑着电瓶三轮车到凤阳中都大道地质队皖北武校南侧,在路东口偷割了3档路灯线,第二天卖到门台三岔路口加油站北口一家废品收购点,盗割的路灯电缆线,平时都是照明用的,晚上都亮。14、辨认笔录,证明宋某辨认出同案人薛某,收购电线的杨某。1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罗某某、宋某、丁某指认现场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彭某乙(已判处)、姚某等人至凤阳县府城镇景观大道西端新华环厂附近,将正在使用中的3档(每档45米)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48.33元,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524.55元。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彭某甲报案情况和受理情况。2、凤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2月3日有人举报路灯线被盗,该单位人员现场勘查凤翔大道、伯牙南路、琴音路、永青南路被盗路灯电缆线约3500米。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48.33元。4、江苏赛欧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凤阳县工业园区景观大道路灯工程在2008年由该公司安装,电缆线为华能牌的VV4*25平方的铜芯线,每档用电缆线45米。5、证人彭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12月3日,其发现景观大道力诺厂东口公路北绿化带内的路灯线被盗,被盗有五六档子。6、证人彭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和罗某某、姚某租一辆别克越野车,然后到汽车站北口一家五金店买了两把铁锨、一个大钳子、三个手套、一把刀、一把手电,到景观大道西头路南边,靠近新华环厂,偷了3档路灯线,拉到永安家后的地里,把外面塑料皮烧掉,剩下的铜拉去卖掉。7、证人姚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某某叫其去偷电线,搞点钱,其又打电话喊彭某乙一起去的。当晚租一辆轿车,到景观大道新华环厂附近,偷了3档电线,罗某某和彭某乙到往长淮卫去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电线的。8、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1年一天晚上,其遇到罗某某带有三四个人也在偷路灯线的,他们当晚租的车。其中有一个叫彭赵康,有一个叫姚某。9、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听姚某和罗某某说过,跟他俩一起盗窃路灯线的还有两个人,其中一个叫彭少康。10、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庭审中供认其参与该起盗割电缆。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丁某、宋某、蒋某(已判处)等人在凤阳县府城镇伯牙南路,将正在使用中的3档(每档37米)型号为VV3*25mm2+1*16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37.38元,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49.18元。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蚌埠市金地亮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伯牙南路、玮一路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凤阳县伯牙路路灯由该公司于2006年6月开始安装,电缆线为上海永进牌,规格为VV3*25+1*16的,每档长度为37米。2、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37.38元。3、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蒋某、罗某某、丁某开丁某的起亚轿车到大青郢水库下面那条路偷了3档路灯线,简单烧一下,拉到老头那里卖了三四千元钱,老头知道路灯线是偷来的。4、证人蒋某证言,证明第五次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当天晚上12点钟左右,其和丁某、宋某、罗某某开丁某悦达起亚轿车到伯牙路剪断3档子路灯线,后把路灯线装进车后备箱带到永安家后或顾台子那里烧的,烧剩下来的铜拉到蚌埠风动西边那个老头那里,卖了3000块钱左右,老头知道路灯线是偷的。5、证人丁某证言,证明记不起来到油库对面的老头那里卖过几次了,都是和蒋某、宋某一起用其的白色起亚车去的,大多数都是在大青郢水库下面那条路盗割的,东西两侧9根路灯线是自己盗窃的,那个老头知道卖给他的路灯线是小路来的。6、证人邹某证言,证明其在蚌埠市长淮卫司马村中国石油油库对面收废品的,有几个年轻孩子来卖电线,其看电线有问题,想赚点钱就收下了,具体次数记不清了。7、辨认笔录,证明蒋某辨认出同案人丁某、罗某某、宋某;蒋某、宋某、丁某辨认出收购电线的邹某。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蒋某、宋某、丁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丁某、姚某、宋某等人驾驶丁某的起亚轿车至凤阳县府城镇禁垣北路,将正在使用中的4档型号为VV4*16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于中友。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35.11元,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319.90元。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郭某报警情况。2、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情况说明,证明凤阳县禁垣北路路灯于2010年5月安装,为江苏华能牌的,型号为vv4*16mm,每档50米。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35.11元。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在巡查到禁垣北路时,发现路灯不亮,然后看到地上有四五处被挖开的坑,里面包电缆线的皮管被剪断了,被盗电缆线是4×16型的铜线,每档50米。5、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姚某、宋某、罗某某开其的皖M×××××起亚轿车在凤阳县城朝雷达山去的路边偷的,偷有4档路灯线,后直接到蚌埠风动那里的马路边,卖给一家卖破烂的,卖3000多元,是男老板收的,他知道电线是偷的。6、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丁某、罗某某、姚某开丁某的起亚车在雷达山下面偷了4档路灯线,拉到蚌埠监狱西侧那家废品收购点卖的,是男老板收的,卖了3000多块钱,男老板问线子哪里来的,其几人说是挖的路灯线,他说如果被逮到不能把他供出来。7、证人姚某证言,证明是宋某和丁某让其去的,电线是其剪的,剪几档记不得了,罗某某是放风的。8、证人于中友证言,证明其在蚌埠市长淮卫朝阳村合蚌路与老山路岔口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其收过电缆线,每次都是两个年轻的男的抬着电缆线来敲门,其开门收的。9、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其丈夫于中友在蚌埠监狱斜对面西侧路南收废品,他收购过几次电缆线,那些人都是夜里或凌晨来的。8月底的一天凌晨,他们来卖电缆其看见过的,早上,其在后院看到一个蛇皮袋子装的都是电缆线。10、辨认笔录,证明丁某、宋某辨认出收购电线的于中友。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丁某、宋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1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电缆被盗割现场情况。13、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于中友废品收购点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该起,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证据不足,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割电缆四次,参与盗窃电缆价值25931.88元。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6月3日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彭某乙退赃6524.55元,薛某退赃8938.35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退赃款3000元。另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事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等情况;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3日罗某某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3、本院(2013)凤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丁某、姚某、宋某、蒋某与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已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第四起:2012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丁某、姚某、宋某、蒋某等人在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与景观大道交叉口的红绿灯以北,将正在使用的4档(每档45米)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经查,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证人蒋某、宋某、丁某等人证言,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但蒋某证言称参与盗窃的人员、数量、地点与起诉内容不同,证人丁某、宋某证明的盗窃地点不同,后丁某、宋某、蒋某均否认参与该起盗窃,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前后有矛盾,当庭否认参与该起盗窃,故该起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该起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五起: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罗某某伙同姚某、宋某、蒋某等人在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地质队南侧,将正在使用中的3档(每档45米)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经查,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证人姚某、黄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但证人姚某、黄某证言相互矛盾,与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也不一致,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证人蒋某、宋某均称没有参与该起盗窃,故该起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该起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第六起: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某某伙同宋某、蒋某、丁某等人,在凤阳县府城镇景观大道通往大青郢的水泥路边将正在使用中的3档(每档45米)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宋某、蒋某、丁某等人均未证明在该处盗窃过电缆,被害单位也未报案,故该起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该起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第八起: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罗某某伙同丁某、宋某、蒋某等人在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地质队南侧,将正在使用中的3档(每档45米)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郭某、李某证言,但同案人将川川、丁某、宋某均没有证明,证人郭某、李某证言也未证明2012年秋天该处电缆线被盗,故该起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该起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主动到案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二、对已追缴的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罗某某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权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