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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海梦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铁民初字第648号原告王海梦。委托代理人王彝湧。委托代理人薛莉华。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峻。委托代理人蔡巍峰。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梦诉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梦诉称,2014年7月22日18时许,原告在地铁8号线大世界站乘坐无障碍电梯,当电梯开门时,原告被电梯门口竖放着的防汛板砸伤右脚,经医院诊断为右足拇趾伸肌腱断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2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0,295.30元。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中的饮食费应扣除,外购药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如能提供劳动合同,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合同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8时许,原告在地铁8号线大世界站乘坐无障碍电梯,当电梯开门时,原告被电梯门口竖放着的防汛板砸伤右脚。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后经诊断为右足拇趾伸肌腱断裂,原告于同年8月12日至8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行肌腱断裂修补术。出院后,原告继续至仁济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253.80元(含饮食费144.20元、外购药2,600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1.50元、交通费216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梦因外力作用致右足拇趾伸肌腱损伤,右足背软组织挫裂伤,现右拇趾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地铁车站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且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其中的外购药有医院出具的处方,且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饮食费,核定为14,731.1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按每月1,820元的标准,确定为9,1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陪护人数,及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为8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被告已垫付的837.50元,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梦医疗费14,7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9,971.10元,扣除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已垫付的837.50元,尚应支付29,133.6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0元,由原告王海梦负担111.80元(已付),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91.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睿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