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朱大珍 贩卖毒品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大珍,女,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大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清镇市公安局接到举报,被告人朱大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接警后公安机关对贩卖毒品地点进行布控,在王某1的配合下,当日12时30分,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朱大珍和王某1抓获,当场从王某1手中收缴朱大珍贩卖给王某1的一个海洛因毒品零包,经清镇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收缴毒品疑似物海洛因为0.1克。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大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朱大珍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大珍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大珍与王某1在朱大珍家进行毒品���易时,被现场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贵阳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大珍的供述;2、证人王某1的证言;3、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4、毒品称量指认照片;5、毒品检验报告;6被告人朱大珍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大珍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大珍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冰毒、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大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