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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城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乙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城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张某甲,女,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文景,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73年出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但未就我对儿子的探望权、我的陪送财产及随身物品作出判决。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我每月探望儿子两次,每月第二、第四个周五下午,我接儿子到我处生活两天,周一上午由我将儿子送至学校,暑假期间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返还我结婚时陪送的财产及随身物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城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申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小孩的探望权作出处理。2、新野县五星镇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儿子李某丙。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城民初字第10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证实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放弃对陪送财产的处理。经本院依法查询,李某乙户口名下儿子的名字为李某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6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某丙(又名李某丁)。李某丙自2011年2月起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其陪送财产主张权利,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新城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李某乙与张某甲离婚,男孩李某丙由李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一审判决后,张某甲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甲又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南民申字第10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儿子李某丙,遭到被告拒绝,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李某丙一直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李某乙有协助原告探望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每月探望李某丙一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二个周六上午8时至11时,被告李某乙应予以协助。李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对原告主张接其儿子到其住处居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陪嫁财产,因其在离婚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陪嫁财产的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个人随身物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第二个周六上午8时至11时探望李某丙,被告应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飒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晓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