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党朝诈骗罪,江党朝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党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40号罪犯江党朝,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党朝犯诈骗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江党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柳市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党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45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江党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2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江党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江党朝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党朝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95.71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江党朝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党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党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