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均系衢江区大洲镇东岳村村民。2014年2月6日13时许,陈某甲因琐事与陈某乙在邻居张某家门口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期间,陈某甲与陈某乙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进行扭打,陈某甲将陈某乙往前拉拽致使陈某乙向前跪摔在地,导致陈某乙右脚膝盖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外伤致右髌骨骨折,该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均系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东岳村村民。2014年2月6日下午1时许,陈某甲因琐事与陈某乙在邻居张某家门口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期间,陈某甲与陈某乙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进行扭打,陈某甲将陈某乙往前拉拽致使陈某乙向前跪摔在地,导致陈某乙右脚膝盖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外伤致右髌骨骨折,该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甲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甲一次性赔偿陈某乙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归案经过、门诊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刘某、傅某甲、张某、郑某、吴某、祝某、徐某甲、童某、傅某乙、杨某、王某、徐某乙、汪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遇事未持冷静态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