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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洋洋与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洋,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刘洋洋。委托代理人周延辉。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张村乡平岭村东1100米处。。法定代表人:郭立科。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洋洋诉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洋委托代理人周延辉、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现金150万元,期限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0500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05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总计570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0日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刘洋洋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约定还款日期2013.4.10到2013.4.20,月利率3分,借款人郭立科,借据盖有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被告归还1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5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刘洋洋现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洋洋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拖延未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洋洋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5元,减半收取4752.50元,由原告刘洋洋承担587.50元,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雄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