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界民一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326号原告:程某甲,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曹艳美,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艳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永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第一次起诉离婚,界首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程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程永晴的基本情况;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16000元,该笔存款由被告保管,应依法分割;5、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3日(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永晴”,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程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关于原告程某甲提供的证据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被告辩称该款已用于婚生女治病所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分别发生在2011年和2012年,无法证明其能否作为夫妻现存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该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人为王好具、王某乙,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程永晴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母女培养感情较深,为不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其今后健康成长,婚生女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婚生女直至18周岁的抚养费。因原告程某甲系农业户口,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抚养费以每年2400元为宜,合计24800元。原告程某甲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程永晴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承担扶养费用2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000元,余款14800于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