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4年9月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博,辽宁钢成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桂宇、崔高帅出庭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20时许,驾驶无牌照号未投保机动三轮摩托车,在海城市南台镇冯二台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项某某(被害人,男,卒年68岁)碰撞,造成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鉴定:项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项某某所穿外衣上擦蹭的红色附着物与王某某驾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上红色油漆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种类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异。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跃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审 判 员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