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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22时9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月乐西街呈祥家园小区前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