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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青岛中亚工贸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亚工贸有限公司,陈志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青岛中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敦俊。委托代理人余冬梅。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陈志礼。原告青岛中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安置下岗职工,被告在我单位工作时间很短,并且提前退休也是在原单位办理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应由原单位承担。仲裁委依据的《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不是法律条文,不能作为仲裁和判决依据。我公司没有通过任何渠道和部门收到该通知,仲裁裁决缺乏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8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招聘的是大客司机,属于高职,没有注明招收失业人员。仲裁书我们没有起诉,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当向我支付独生子女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14年5月27日自原告处退休,系独生子女父母。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另查明,2013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42688元。再查明,被告陈某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青岛中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806.4元。2014年10月30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626号裁决书,支持了陈某的仲裁请求。青岛中亚工贸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陈某系独生子女父母,2014年5月27日自原告单位退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806.4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时间短,提前退休不是原告审核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不应由原告支付,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中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8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