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胡家瑄与李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瑄,李先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号原告:胡家瑄,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先武,象山盈佳机械模具厂负责人。原告胡家瑄为与被告李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剑炳,被告李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瑄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3%,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但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胡家瑄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家瑄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利息3分)。借款人:李先武2014.3.9”。被告李先武答辩称:出具借条事实,但这钱并非当时所借,而是因为以前借过4万元、6万元二笔,高利所借,原来已还了97000元,算本金还的,但是原告把这些钱当作利息。后来原告夫妻逼被告出具了这份借条。所以如果一定要付的,只同意付55000元。案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质证意见同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借款未发生、借条系逼迫所写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被告李先武向原告胡家瑄借款11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属逼迫所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武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原告胡家瑄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李先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