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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陆X与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陆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号。被告蔡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号。原告陆X诉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被告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生育一子名陆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外出,夫妻间缺少正常生活。2013年11月被告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被告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根据收入水平按月支付抚育费至孩子十八周岁。被告蔡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后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在外举债,还有出轨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生育一子名陆浩轩。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确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念及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X要求与被告蔡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