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军与上海家满福房产咨询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上海家满福房产咨询事务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592号原告周军。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家满福房产咨询事务所。负责人赵燕萍。委托代理人吴奔,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军与被告上海家满福房产咨询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上海家满福房产咨询事务所的负责人赵燕萍、委托代理人吴奔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平、代理审判员周清、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上海家满福房产咨询事务所的负责人赵燕萍、委托代理人吴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14年1月初,原告有意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益苑10楼的一套房屋。被告称该房屋十分抢手,如欲购买需先支付意向金50,000元(人民币,下同),若最终无法购得所支付的意向金可如数退还。故原告于2014年1月3日、1月4日分别支付被告购房意向金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帮助原告购得所需房屋,且拒不退还购房意向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50,000元;2、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上海家满福房产咨询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其与原告间的居间关系早已终止。其确曾收取原告购房意向金2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但其对原告所需房源缺乏中介能力,故又向原告退还了该意向金,只是因故未将收款收据取回。二、原告诉请的50,000元购房意向金不在被告处。据被告工作人员吴建敏(店长)反映,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20,000元意向金后,要求吴建敏为其另寻所需房源的购买途径,故吴建敏将原告带至“318地产”申军处。后原告将之前的20,000元购房意向金交至申军处,又应申军要求再行交纳了30,000元购房意向金,故原告诉请的50,000元购房意向金现均在“318地产”申军处。此间因吴建敏工作失误,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30,000元的收款收据,但被告并不知情,也未收到上述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益苑10楼的房屋,先后于2014年1月3日、1月4日分别向被告交纳购房意向金20,000元和30,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意向金收款收据两份,经办人为吴建敏(被告店长)。后原告购房不成,向被告索回购房意向金遭拒,故于2014年9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意向金、被告收取意向金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关系。被告作为居间方,理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原告购买所需房源向原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然此后,被告自认并无为原告所需房源提供居间服务的能力,且原告最终也未能在被告的居间下购房成功。故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收取的购房意向金共计50,000元理应及时返还原告所有。另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被告虽然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早已终止;原告诉请的购房意向金均在318地产申军处”等相关抗辩,但是被告针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意向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日即2014年9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家满福房产咨询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军购房意向金50,000元;二、被告上海家满福房产咨询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军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周军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家满福房产咨询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平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