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松、林钦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松,林钦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松,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钦美(自报,无户口),女,24岁,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松、林钦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松、林钦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郑松、林钦美通过QQ与购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后,约定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交易,并将交易地点约定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永辉超市附近。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郑松和林钦美携带一袋毒品到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七街十二府小区13号楼下准备与陈某某交易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仓前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林钦美身上当场提取到一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物质,经称重净重21.88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松、林钦美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松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松、林钦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林钦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购毒人员陈某某与被告人郑松、林钦美通过QQ联系后,约定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交易,并将交易地点约定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永辉超市附近。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郑松和林钦美携带一袋毒品到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七街十二府小区13号楼下准备与陈某某交易时,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松、林钦美,并从被告人林钦美身上查获一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物质,经称重净重21.88克,从被告人郑松身上查获作案工具IPHONE4手机一部。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郑松、林钦美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清单,QQ聊天截图,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松、林钦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故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21.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松、林钦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松、林钦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本案系运用特情引诱而侦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钦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郑松被扣押的IPHONE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