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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吉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克���某伙同阿火某(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嘉盛华庭小区1期,由阿火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吉克某某以爬水管的方式进入小区2栋404房被害人丁某家中,盗得人民币6700元、1台价值人民币645元的“华硕”K41V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宏基”ZE6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80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20元的“Ipad”平板电脑1台。被告人吉克某某及阿火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并当场扣押被告人吉克某某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4)第367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人阿火某、张某、刘某、莫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吉克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吉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责令被告人吉克某某退赔被害人丁卉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润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