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苏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苏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黄某后,以其愿意与黄某谈恋爱结婚为由对黄某编造其需要钱还债、孝敬父母、女儿生病住院、购买摩托车作嫁妆等理由,先后在北流市黄某的家中、北流市白马镇人民政府门口、北流市白马镇垌尾村将军坡组等地点骗取了黄某的现金共计10000元。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在北流市白马镇人民政府门口,以介绍女朋友给被害人黄某的儿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了黄某的现金2000元。3、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苏某伙同蔡某(另案处理)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北流市,以介绍蔡某的女儿给黄某的儿子做作妻子需要置办嫁妆为由,骗取了黄某的现金2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共骗取到被害人黄某的现金共计1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蔡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