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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吴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吴川市解放路闲逛,当其驾车至吴川市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发现正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甲肩上挂着一个挎包,便驾车靠近将陈某甲的挎包抢走。被告人陈某某抢夺得手后便驾车逃至梅录街道教师村宿舍后面的路段,发现抢来的挎包内有现金342元、白色华为牌手机一台及陈某甲身份证等物品。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取出现金、手机,后将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路边。被害人陈某甲被抢后即时报案,公安民警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信息在吴川市梅录街道三角符红绿灯路段将陈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款342元及赃物华为牌白色手机一台,后查获陈某甲被抢夺的挎包及身份证等物品。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抢夺的手机和挎包共值款人民币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陈某甲的证言;4、吴川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6、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8、被告人陈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该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陈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代理审判员  刘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千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