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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第三人宜丰县新三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宜丰县新三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陈文记,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周炳星,广东省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燕平,广东省凡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钦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宜丰县新三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罗新光,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文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宜丰县新三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炳星、被告委托代理人付钦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赣CG35**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第三人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必须购买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利益归属于原告。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2013年6月9日,原告驾驶赣CG35**号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汉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汉溪大道122号路灯对开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黎家伊、贾从芬二人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向黎家伊、贾从芬家属赔偿了人身损害损失55万元。2014年7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13号、514号判决书判决黎家伊、贾从芬死亡损失各639059.5元。由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扣除交强险11万之外,原告的责任限额为817683.3元。除原告已经赔付了55万元外,广州市番禺区法院判令被告向黎家伊、贾从芬家属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各15万元。因原告已向黎家伊、贾从芬家属进行了相应赔偿,被告在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及商业险30万元外仍应承担125000元。由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追偿,故由原告行使代位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保险金125000元。被告辩称:赣CG35**号在我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事故车辆是主要责任,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判令我司赔付30万元,但是由于原告陈文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三者险中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其他具体见质证意见。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综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陈文记是否存在逃逸情节,被告是否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当人事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车辆挂靠落户合同,证明原告赣CG35**号货车挂靠于第三人的事实。二、保险单,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三、民事判决书两份(原件已领回),证明赣CG3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赣CG35**号货车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已赔付55万元,被告在55万元外向受害者家属赔付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四、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55万元的事实。五、收据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家属已收到原告55万元的赔偿的事实。六、公证书,证明贾玉合、甘在珍委托黎明处理赔偿事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五、六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判决书中的记载,经审理查明部分,广东省番禺区交警大队确认了事故发生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中记载有“陈文记事发后驾车逃逸,于2013年6月10日被警方查获”,该判决书认定了陈文记存在逃逸行为。在陈文记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处了陈文记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该量刑的幅度就是涉及肇事逃逸所适用的量刑,可以认定陈文记是肇事逃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陈文记与受害者家属之间的协议,被告只会按照实事标准进行赔偿,且该协议中也提及了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陈文记是肇事逃逸,所以被告在三者险之内,对事故不予赔偿。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复印件、保险签收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一、原告在我司投保了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二、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驾驶员存在逃逸现象的我司不负责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不属于逃逸情形,所以不适用逃逸免责的保险条款。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组证据系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赔偿协议可以与证据三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因本案原告并不存在逃逸情形,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陈文记驾驶赣CG3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汉溪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汉溪大道122号灯杆对开路段准备右转弯进入新光快线时,碰撞由西往东行驶的贾从芬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黎家伊),造成两车损坏,贾从芬、黎家伊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文记负事故主要责任,贾从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从芬及黎家伊的亲属分别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文记、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亲属起诉之后,原告与死者亲属于2013年8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50000元,且双方约定该赔偿款是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由原告陈文记自愿给付的款项。其后,死者亲属于2013年8月21日向广州市番禺区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提出其已与陈文记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将两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2014年7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1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00元给死者贾从芬亲属;当天该法院也作出(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14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00元给死者黎家伊亲属。因原告已向死者亲属赔偿了550000元,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仍剩余125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5000元,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赣CG3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第9条第1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合同,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陈文记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逃逸行为。本案中检察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均未认定原告陈文记存在逃逸情节,被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陈文记存在逃逸情形,故对于被告所述本案原告存在肇事逃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赣CG3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赣CG35**号车发生事故,造成贾从芬及黎家伊当场死亡,且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13号、514号生效判决,判令赣CG35**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11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3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死者亲属。同时,该两份生效判决确定两案原告方的损失均为639059.5元,总计1278119元。赣CG3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两位死者的损失应当先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10000元及商业险应承担的425000元(负主要责任时,扣除15%免赔率后责任限额为425000元)后,剩余部分392683.3元[(1278119元-110000元)×70%-425000元=392683.3元]由侵权人即陈文记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了赔偿款55万元,该赔款已经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达157316.7元,对于该157316.7元原告只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赔偿限额[扣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13号、514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给死者亲属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仍剩余125000元(425000元-300000元=125000元)]内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文记支付保险赔偿金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