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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汉英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汉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汉英,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汉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罗汉英在惠东县大岭镇梁华路桥下某公寓门前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同年9月份,罗汉英通过电话联系在平山街道黄排市场将甲基丙苯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2014年9月20日0时许,罗汉英到平山街道黄排居委光华准备与冯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小包(共净重10.43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汉英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汉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汉英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罗汉英在惠东县大岭镇梁华路桥下某公寓门前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同年9月份,罗汉英通过电话联系在平山街道将甲基丙苯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2014年9月20日0时许,罗汉英到平山街道黄排居委光华准备与冯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小包(共净重10.43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0日0时将被告人罗汉英抓获归案。3、被告人的罗汉英供述,被告人罗汉英对其自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吸食的毒品是通过拨打电话159XX****XX向“阿英”(罗汉英)购买的,前后共购买二次的事实。(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吸食的毒品是通过用自己的电话号码133XX****XX拨打电话159XX****XX联系“陌生女子”(罗汉英)购买的,前后共购买二次的事实。5、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罗汉英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粒、疑似毒品3小包、手机2部、毒资人民币14元。6、辨认笔录(1)被告人罗汉辨认,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2号冯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吸食的人。(2)经证人冯某某辨认,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5号罗汉英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吸食的人。(3)经证人黄某某辨认,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6号罗汉英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吸食的人。7、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07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罗汉英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小包,净重10.4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罗汉英贩毒现场的方位、地点及地貌概况及在被告人罗汉英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赃物照片。9、称量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罗汉英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小包,经称量净重10.43克;10、刑事刑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汉英于2009年11月25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1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罗汉英,吸毒人员冯某某、黄某某尿液样本经“冰毒甲基安非他胡检测试剂检测均呈阳性”;吸毒人员冯某某尿液样本经“吗啡测试剂”检测均呈阳性。氯胺酮检侧试剂均呈阳性。12、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对吸毒人员冯某某进行行政拘留10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汉英的出生日期、身份及住址。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汉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汉英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罪,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汉英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汉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三星牌手机各1部、毒资人民币1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