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聪明、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城关镇万人商场与营业员孙某某发生纠纷,撕扯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孙某某推倒,致孙某某右侧桡骨骨折。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右侧桡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摄影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收条、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孙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清水河县城关镇万人商场,被告人张某某与营业员孙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将孙某某推倒在地,致孙某某右桡骨头骨折。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与受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0元(不包括先期给付的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受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3、受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有关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摄影照片,证实孙某某右桡骨头骨折,为轻伤二级等情况;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交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0元(不包括先期给付的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受害人孙某某的谅解;7、视听资料,证实有关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与受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0元(不包括先期给付的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受害人孙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彦审 判 员 谷富伟人民陪审员 张海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