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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黄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于化利与于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化利,于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黄民初字第16号原告:于化利,山东重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于皎,无固定职业。原告于化利诉被告于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化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皎于2014年5月4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至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均籍口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800元。被告于皎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以买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于化利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2014年11月底偿还,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于2014年5月4日借于化利的3万元人民币,我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如不能还清,从借款之日按月息二分计息。”至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于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800元,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化利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于皎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香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