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鲁利与于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鲁利,于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刘鲁利,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婷婷,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鲁利与被告于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鲁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鲁利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于婷婷四次从原告处提货单未付款,分别出具了欠条,但到还款期,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45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鲁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共计欠款61454元,因被告已经还款1万元,主张51454元。被告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11日被告于婷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款21845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2014年9月27日于婷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款16547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于婷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款21427元。被告于婷婷书写9月28日收货1435元、10月15日金箔2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婷婷付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书写的收货证明,证明被告欠款61454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万元,货款应为514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实际是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145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婷婷支付原告刘鲁利货款51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于婷婷支付原告刘鲁利货款利息,以514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晓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