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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良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邵奇与周建、戴岚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奇,周建,戴岚岚,毛荣成,李旭梅,严顺金,吴怀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良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邵奇,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志虹,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农民。被告戴岚岚,农民。被告毛荣成,市民。被告李旭梅,市民。被告严顺金,农民。被告吴怀艳,农民。原告邵奇诉被告周建、戴岚岚、毛荣成、李旭梅、严顺金、吴怀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虹,被告周建、毛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岚岚、李旭梅、严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怀艳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奇诉称,2011年8月18日,六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乙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建、戴岚岚夫妻于当日从该银行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后于当日,我与该邮政储蓄银行为该笔贷款签订了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我作为联保小组的贷款担保人,对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嗣后,因被告未有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2年9月,我作为担保人陆续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计86543.49元。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建、戴岚岚归还代偿的贷款本息计人民币86543.49元,并要求被告毛荣成、李旭梅、严顺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建辩称,我和原告从不认识,我没有请原告作担保。当时,吴亚飞请我们夫妻给他签字拿贷款。我们几家在阜宁人民商场旁的邮政储蓄银行签了小额联保协议,但当时毛荣成夫妻不在场。后来银行人员说要把贷款合同交给上级批一下,并随即让我办了一张银行卡。这笔贷款发放下来,从头到尾我都不知道。原告与银行签补充担保协议时,我不在场。我们夫妻二人没有拿到这笔钱,我认为我不该还这笔钱。被告毛荣成辩称,我和原告邵奇无任何关系,我签字的单子上没有邵奇的签字,原告邵奇签字的补充担保协议没有我的签字,是原告和银行之间的关系。我没有和其他四被告形成小额联保,周建拿贷款,和我无关,因为周建当时在阜宁签的字,我在古河签的字。我认为不应该还款。被告戴岚岚、李旭梅、严顺金未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作为甲方,六被告组成3个联保小组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0000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周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15.66%、还款期限12个月。被告周建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戴岚岚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于当日向该邮政储蓄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周建向贵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其承诺按时归还贵行的贷款本息,同时其配偶戴岚岚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后又于当日,原告邵奇作为担保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六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中所有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本金240000元,利息按实际发生额计收,保证期限二年。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按约向被告周建银行卡汇入所发放的贷款80000元。嗣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邵奇作为担保人陆续为债务人代偿了借款本息计86543.49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建、戴岚岚归还代偿的贷款本息计人民币86543.49元,并要求被告毛荣成、李旭梅、严顺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原告邵奇又撤回了对担保人毛荣成、李旭梅、严顺金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放款单、还款交易明细、代偿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建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戴岚岚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建、戴岚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合同可以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单独订立,也可以由保证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中写明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被告周建、戴岚岚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邵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建、戴岚岚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邵奇作为担保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86543.49元,依法有权就代偿借款本息向债务人被告周建、戴岚岚追偿。关于被告周建提出借款人并未使用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借款人已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亦已将贷款汇入其银行卡,应视为其已经收取该笔借款,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毛荣成、李旭梅、严顺金、吴怀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戴岚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戴岚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邵奇代偿的借款本息8654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周建、戴岚岚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