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启念,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覃陶、韦启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某驾驶桂G×××××号小轿车由武宣县城往柳州方向行驶,当日20时15分,车辆行驶至国道209线3042KM+550M(武宣县二塘镇樟村码头路段)时碰撞对同向在前由于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上搭乘李某),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检验,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覃陶、韦启念提出被告人郑某在交警一般性排除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某驾驶的桂G×××××号小轿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的经济损失11万元,郑某也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某从武宣县城驾驶李某甲的桂G×××××号小轿车去柳州接其女朋友,李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日20时15分,车辆行驶至国道209线3042KM+550M处(武宣县二塘镇樟村码头路段的交叉路口)时碰撞对同向在前由于某驾驶并搭乘李某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检验,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郑某原持有C1驾驶证,后因道路交通违法累计记分达12分被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事故发生时该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事故发生后郑某已将被交警扣证情况告知李某甲。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给其父母和朋友黄某打电话,郑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来到现场诊断确认李某已经死亡后接伤员于某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黄某与李某甲的父母赶到现场后,郑某、李某甲、黄某合谋由黄某顶罪,黄某同意并电话报警。之后,郑某、黄某、李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在交警进行案件调查过程中,郑某、黄某、李某甲均称肇事司机是黄某。2014年10月23日,交警再次调查询问时郑某如实交代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担心保险公司不理赔就与李某甲、黄某商量由黄某顶罪的事实。之后,黄某也交代郑某和李某甲担心保险公司不理赔而让其顶罪的事实。次日,交警询问李某甲,李某甲也交代其与郑某要求黄某顶罪的事实。经医生诊断,被害人于某伤情为肺挫伤、下颚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部分折断。案发后,郑某已支付死者李某的丧葬费21318元、停尸费700元、运尸费1300元,共计23318元,并垫付伤者于某医疗费6221元。事故车辆桂G×××××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发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1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9日20时15分桂G×××××号小轿车在国道209线二塘镇樟村码头路段追尾碰撞对同向在前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于某不承担责任。(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2014年9月12日郑某的驾驶证因道路交通违法累计记分达12分被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交警部门已通知其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事故发生时该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4)收条,证实郑某已支付死者李某的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共计23318元,垫付伤者于某医疗费6221元。(5)保险单,证实桂G×××××号小轿车投保情况。(6)保险赔款计算书、支付清单,证实保险公司已转账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给被害人李某的家属。(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8)疾病证明书,证实于某受伤当日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9)户籍证明,证实郑某出生于1992年8月13日。(10)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G×××××号小轿车车主是李某甲。(11)抓获经过,证实在案发现场及第一次询问的时候,郑某均没有主动交代其开车发生事故的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事故现场概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陈述称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其驾驶电动车搭乘李某到武宣县二塘镇二塘街买东西,返回时在路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已失去知觉,后来才知道李某在事故中死亡。4、证人证言(1)黄某证实其接到李某甲的电话后就与李某甲的父母一起赶到事故现场,李某甲和郑某说郑某没有驾驶证,担心办不了保险。然后其与李某甲、郑某及李某甲的父母商量由其顶罪。商量好后其打122电话报警,其与李某甲、郑某在现场等候。交警询问时其自称自己是肇事司机。(2)李某甲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才知道郑某的驾驶证被记分12分,且已被交警扣留。当时郑某打120急救电话,其打电话叫其父母和黄某来到现场,其担心保险公司不理赔就与郑某、黄某商量由黄某顶罪,黄某同意。交警来到现场后他们三人均称是黄某开车。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郑某供述称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其从武宣县城开李某甲的车去柳州接女朋友,李某甲坐在副驾驶室。当车辆行驶到二塘镇樟村码头路口时碰撞对前面的电动车,其看见有人受伤就拨打120急救电话。事故发生后,其将自己的驾驶证被交警扣留的情况告诉李某甲,然后李某甲打电话叫其父母和黄某来到现场。其与李某甲担心保险公司不理赔,就商量让黄某顶罪,黄某同意。之后黄某报警,其与黄某、李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到现场后由黄某甲出面讲他是肇事司机。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虽其在交警调查过程中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交警未确定其是肇事司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赔偿死者家属和伤者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郑某在驾驶证被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郑某因驾驶证被记分达12分为取得保险公司理赔而让人顶替,妨碍司法机关侦查活动,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覃陶、韦启念要求对郑某从轻处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登高审 判 员 罗海明人民陪审员 吴凤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