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新明与被执行人蔡新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海荣,赵静,胡新明,蔡新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勉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骆海荣,男,生于1967年10月30日,汉族。异议人(第三人):赵静,女,生于1974年9月7日,汉族。申请执行人:胡新明,男,生于1958年12月20日,汉族。被执行人:蔡新伟,男,生于1970年6月3日,汉族。系赵静丈夫。本院在执行胡新明与蔡新伟及第三人赵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骆海荣、赵静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骆海荣、赵静称: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新明与被执行人蔡新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4日错误冻结了作为骆海荣聘用雇员,并任勉县好迪家俬生活馆店长的赵静在农业银行勉县支行东风分理处的银行账户存款81861.29元,该款实际为骆海荣所有。现请求依法予以解冻。本院查明:蔡新伟与赵静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新伟承揽谭显利房屋修建工程施工中致胡新明受伤。执行中,胡新明申请追加赵静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新明在为蔡新伟提供劳务活动时受伤,执行中,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追加赵静为被执行人,并对其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在执行阶段,本院直接裁定追加赵静为被执行人,在事实上、法律上均有依据。异议人认为本院冻结的前述账户存款实际为骆海荣所有,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请求依法予以解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骆海荣、赵静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晓明代理审判员 雷 波代理审判员 翟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洲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