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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许良田与曾阳、张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田,曾阳,张芳芳,姜恒,吴书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110号原告:许良田。被告:曾阳。被告:张芳芳。被告:姜恒。被告:吴书燕。原告许良田为与被告曾阳、张芳芳、姜恒、吴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阳、张芳芳、姜恒、吴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良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阳与被告张芳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款239700元,并由被告曾阳、姜恒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吴书燕为被告曾阳、姜恒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担保书一份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曾阳、姜恒、张芳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7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吴书燕就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许良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汇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曾阳、张芳芳、姜恒、吴书燕未答辩。被告曾阳、张芳芳、姜恒、吴书燕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曾阳、张芳芳、姜恒、吴书燕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起,被告曾阳、姜恒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39700元,并由被告曾阳、姜恒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书燕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日止。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剩余本金2167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被告曾阳、张芳芳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阳、姜恒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曾阳、姜恒尚欠原告借款2167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阳、姜恒共同归还借款239700元,其超过部分2.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曾阳、张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芳芳与被告曾阳、姜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超过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四倍计算。被告吴书燕按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吴书燕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阳、姜恒、张芳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阳、姜恒、张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良田借款本金2167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167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吴书燕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书燕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阳、姜恒、张芳芳追偿;三、驳回许良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许良田负担471元,由曾阳、姜恒、张芳芳、吴书燕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