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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文恭、陈小兰、邵泽华、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文恭,陈小兰,邵泽华,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法定代表人曾冬青,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文恭,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小兰,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文恭之妻。被告邵泽华,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卫华,男,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李昳,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文恭、陈小兰、邵泽华、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刘文恭并代表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邵泽华,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卫华、李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逾期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当日,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文恭、陈小兰、邵泽华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四保证人为该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用100万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浮动抵押合同》,约定用389吨茶毛油和82吨精炼茶油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到郴州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转入到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得账户。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除了2014年9月26日扣划了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外,其余本金未依约清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偿还900万元本金和利息以及罚息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95,000元;3、判令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文恭、陈小兰、邵泽华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文恭、邵泽华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公司经营困难,正积极筹款,并且已偿还本金150万元,请求给予一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小兰未应诉答辩。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处置了一批货物所得44万元已经支付到法院账户,应从本金中扣除,同时政府补助款50已支付给原告,也应从本金中扣除;二、利息及罚息没有列明计算标准,对该部分应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没有相关凭证证明已实际发生,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方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4、《保证合同》六份,拟证明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文恭、陈小兰、邵泽华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拟证明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为两笔借款提供了100万元保证金;6、《浮动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为两笔借款提供动产浮动抵押担保;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5,000元。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文恭、邵泽华对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6不发表意见;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是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与被告无关。被告陈小兰未到庭对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4、5、6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载明的日期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1000万元的付款流水账,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付款利息应从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文恭、陈小兰、邵泽华、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库存茶油销售出库报告单,拟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销售了茶油获取货款44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对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没有支付到原告的账上,且该款是财产保全措施,不应算已经支付到位。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文恭、邵泽华对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真实合法的,但不能证明44万元款项已经支付到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账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26日;年利率6%,逾期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当日,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文恭、邵泽华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文恭、邵泽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被告陈小兰作为被告刘文恭的配偶在被告刘文恭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于2013年9月30日将500万元支付给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年利率6%,逾期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当日,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文恭、邵泽华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文恭、邵泽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被告陈小兰作为被告刘文恭的配偶在被告刘文恭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于2013年10月21日将500万元支付给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同时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签订《浮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用389吨茶毛油和82吨精炼茶油为两笔1000万元借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2014年3月27日,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用100万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于2014年9月26日扣划了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850万元本金及所有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法律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向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发放借款10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5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因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罚息。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95,000元,是因为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文恭、邵泽华、陈小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的2015年1月13日处置的44万元货款应抵扣本案本金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已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95,000元;三、被告刘文恭、陈小兰、邵泽华、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65元,由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文恭、陈小兰、邵泽华、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何双高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