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张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村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经常离家出走,2014年10月,被告与他人私奔外出,至今音信全无,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工作。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认为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经常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