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何伟、董永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姜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扶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永杰,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克才,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标,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7月16日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浙江省湖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甲,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姜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及辩护人李尚磊、被告人董永杰及辩护人郭宝昌、被告人李克才及辩护人吉凤春、被告人张标及辩护人李红旗、被告人姜某甲及辩护人杜登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姜某甲,先后流窜至周口市扶沟县,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黄台岗镇,洛阳市栾川县,利用假头发进行诈骗:一、2014年3月五被告人驾驶着皖K×××××铃木轿车到扶沟县城,办理了五张新手机卡后,分别到各个乡镇设点,有冒充厂家发广告的、收头发辫子的、卖辫子的,以收头发辫子有利可图,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谎称以高价回收被害人收购的假发或让被害人帮忙代收,分别在扶沟县崔桥镇骗取被害人娄某现金18940元,在包屯镇骗取被害人郁某5650元,在汴岗乡骗取刘某丙现金2780元(其中现金2280元,5袋豆种500元),诈骗金额共计27370元,后五人分赃。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二、2014年3月份被告人何伟、董永杰、张标三人流窜至洛阳市栾川县庙子镇庙子街,由何伟冒充收头发辫子的,董永杰冒充卖头发辫子的,张标冒充发广告的,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平某现金18720元。三、2014年3月份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姜某甲四人流窜至洛阳市栾川县庙子镇庙子街,由姜某甲冒充收头发辫子的,董永杰、李克才冒充卖头发辫子的,何伟冒充发广告的,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现金15660元。四、2014年4月份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四人流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新店街,由张标冒充收头发辫子的,董永杰、李克才冒充卖头发辫子的,何伟冒充发广告的,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薛某现金20300元。五、2014年4月份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四人流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新店街,由何伟冒充收头发辫子的,董永杰、李克才冒充卖头发辫子的,张标冒充发广告的,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15520元。六、2014年4月份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四人流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由董永杰冒充收头发辫子的,张标、李克才冒充卖头发辫子的,何伟冒充发广告的,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吕某现金15068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娄某、郁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邹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退赃情况笔录、通话记录等;(5)物证:作案交通工具:天蓝色铃木轿车一辆、头发;(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伟、董永杰、张标、李克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五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伟辩称,指控第一起属实,但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不属实,我没有参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第一起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二起至六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永杰辩称,指控第一起属实,但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不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第一起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认罪服法,积极退赃,无前科,应依法从轻处罚,但对指控的第二起至六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不予以认定。被告人李克才辩称,指控第一起属实,但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不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第一起不持异议,应以数额较大定罪处罚。被告人认罪服法,初犯、偶犯、有退赃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但对指控的第三起至六起犯罪事实不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不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标辩称,指控第一起属实,但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不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第一起不持异议,应以数额较大定罪处罚,但对指控其参与的其他几起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害人陈述能否确认是被告人参与,公诉人以作案方法一致来衡量是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辩认笔录有不合法的现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缺乏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对实物未进行检验,是否与扶沟的实物一致。被告人姜某甲辩称,指控第一起属实,但第三起我没参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第一起不持异议,应以数额较大定罪处罚,当庭认罪,退赃,应予以从轻处罚。但对指控其参与的第三起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事实不清,姜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却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五被告人驾驶张标的皖K×××××长安牌小型汽车到扶沟县城,办理了五张新手机卡后,分别到各个乡镇设点,有冒充厂家发广告的、收头发辫子的、卖辫子的,以收头发辫子有利可图,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谎称以高价回收被害人收购的假发或让被害人帮忙代收,分别在扶沟县崔桥镇骗取被害人娄某现金18940元,在包屯镇骗取被害人郁某5650元,在汴岗乡骗取刘某丙现金2780元(其中现金2280元,5袋豆种500元),诈骗金额共计27370元,后五被告人分赃。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长安牌小型汽车皖K×××××登记所有人系张标。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伟供述了,2013年3月份,张标开着车拉着其和董永杰、张标、李克才、姜某甲一块儿出来采取以买卖假发这种方式骗钱。其五人有冒充卖头发的、厂家收头发的、并发厂家收头发的价格广告单,相互交叉充当角色,在扶沟县崔桥镇一家卖电动车的骗了不到6000块钱;在扶沟县汴岗一家骗了2000多块钱,五袋豆种,还给我们打了一个3000元的欠条,欠条李克才拿着;诈骗用的假头发是俺五个人共同出的,是其在安徽省太和县买的。平时由李克才负责记帐,除了平时的开销和每天给张标100块钱的车钱,剩余的钱俺五个人平分了的事实。2、被告人董永杰供述了,2013年3月3日,其和李克才、张标、姜某甲、何伟五人开车来到扶沟县,以收假发为名,让被害人觉得有利可图,骗取信任后,让被害人代收假发后实施诈骗。在扶沟县一家旅馆住了下来,其和张标出去找了一家联通营业厅办理了五张手机卡,其五人没人发一张手机卡装到作案用的手机里,相互记住新号码,后其五人有冒充卖头发的、厂家收头发的、并发厂家收头发的价格广告单,相互交叉充当角色,在包屯诈骗6000元左右、崔桥诈骗19000元左右、汴岗诈骗2700元左右。给张标车钱1000元,剩下的五人平分了的事实。3、被告人李克才供述了,2014年3月份,张标开车其和何伟、董永杰、张标、姜某甲五人来到扶沟县,姜某甲充当厂家收头发的老板,其记录每天的花销,其五人相互配合,到各个乡镇物色好对象后,留下联系方式,在利用假发让被害人觉得有利可图,后实施诈骗。在扶沟县骗了三起共计27000余元,分别为19000元、5800元、2200元及价值500元的豆种,并出具一份3000元的欠条,19000元的是一位买电动车的老板,2200元的是一位卖化肥的老板。去掉日常花销,另外每天给张标车费100元,剩余的平分了,其分了3400多元的事实。4、被告人张标供述了,2014年3月3日早上,其开车(车牌号皖K×××××)和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姜某甲五人来到扶沟县,以让人代收头发的名义骗钱,每个人在当地办理当地的手机卡,在当地骗了钱后,这些手机卡就都扔了不再要了,也不再给代收头发的人联系了。在扶沟县共骗成三次,一次是在扶沟县包屯镇不到6000元钱,一次是在扶沟县崔桥镇19000元左右的现金,这两次骗的是卖电动车的,还有一次是在汴岗乡街上一家卖种子、化肥的2200元左右的现金和五包豆种。诈骗用的假头发是何伟来扶沟县前在安徽太和事先准备好的,在其车上,用蛇皮袋装的四袋假头发和称都是骗钱用的。骗的钱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姜某甲五个人平均分了;另外因为用其的车,多给了1000元钱,相当于租车的钱的事实。5、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了,2014年3月3号7点左右,其接到董永杰的电话,让其出去买卖假头发骗钱,说他们在太和县城张标家附近的加油站对面等着,后来到扶沟后,董永杰在扶沟给每人办理了一张手机卡,手机卡号码不记得了,用过之后就扔了。第二天,董永杰安排去乡镇上踩点,等他们都回来后,协商说在包屯、崔桥、卞岗踩好点了。五个一起,在崔桥骗一万九千元,在包屯那一家,骗了五千多元,在卞岗乡李克才说骗了二千八百元,当时还带了几袋豆种。从卞岗出来,就走了。包屯街上骗的是一个修电动车的,他的店对面是一个加油站。崔桥骗的是一个卖电动车的,卞岗是什么地方不知道。骗的钱,除去开销,每天再给张标一百五十元的车钱,剩下的五个人平分,其分了三千多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彩页是为骗别人的钱,提前准备好的,头发是买别人的假头发,一斤十五元买的,都是扎好小把,假头发和称都是在安徽太和县买的,是何伟和董永杰去买的事实。6、被害人娄某的陈述,其在扶沟县崔桥镇街上开了一家电动车专卖店,2014年3月份,有一男的,说是厂家收头发的,叫帮他收头发,并给一张彩页,电话号码为130××××4347。发广告的走后,有一男的来卖头发,其就收住了,从中赚了200多元的差价,厂家男子走时说,你只管大胆的收,三个月收购400公斤,厂家将一台电脑和4000元钱。后又有二位男的来卖头发,其收18940元的头发,后与厂家男的联系也联系不上了的事实。7、被害人郁某的陈述,其在扶沟县包屯镇卖阿米尼电动车,电话号码为131××××2591,2014年3月6日上午10点左右,有一男的来店里说,在这干收头发生意,每月给一、二百元,就同意了,男的就贴了收头发的广告。后由来一男的说怎么收头发,收十斤、二十斤的厂家开车就来了,利润非常高,有来卖头发的现让代收住,其可以赚差价,以后让给他联系。后有一男的来卖头发,收了5650元的头发,就给收头发的、安徽厂家的打电话均关机,知道被骗了的事实。8、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4年3月的一天,有一位自称徐峰的来其门市部,说有卖头发的,叫与他联系。后有一男的来门市部卖头发,其就给徐峰联系,来后两人商量好价格进行交易,徐峰把头发放在了门市部没拿走。后又来门市部两位男的卖头发,其就与徐峰联系,徐峰说在外地晚上回去,让其先垫钱收住,其就付给卖头发的2280元,两人在我店里要了五袋豆种,价值500元,其就给他两打了个4500元的欠条。后给徐峰打电话就关机了,自称徐峰的电话号码为131××××4651的事实。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上午十点左右,郁某打电话叫其去取钱,说是替收头发的老板收头发,其取钱后就给郁某5600元,郁某给了卖头发的5650元钱后,卖头发的就走了的事实。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江村街上经营一家修理部,2014年3月6日,有一自称赵峰的来门市部收设一点收头发,每月给点费用,就同意了,留下联系方式后就走了,电话号码为131××××4513。后赵峰叫其代收,其也未代收的事实。1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扶沟县农牧场纱厂路开一修理部,2014年3月份的一天,有一男子来说在其门市部设一代收头发的点,电话号码为131××××4651,每个月给提成。后一男的卖头发,给他打了电话,二人交易完后,二人就走的事实。1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有一男的来其水果摊说,在你这设一代收头发的点,电话号码为131××××4513。后有卖头发的来,其没钱代收,也不再来的事实。13、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郁某指认出张标对其实施诈骗,刘某丙指认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对其实施诈骗,娄某指认出张标、何伟、李克才、姜某甲对其实施诈骗的事实。14、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诈骗用的假发照片,证实被告人诈骗时使用的手机七部及假发,作案工具为长安牌小型汽车晥KSM218的事实。15、五被告人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五被告人诈骗时的电话号使用情况,与被害人相互联系的事实。16、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诈骗的钱款已退还被害人的事实。17、张春兴的陈述,其代表五被告人的家属赔偿扶沟县三家的款项,分别为5650元、18940元、2780元其愿意退还的事实。18、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张标的刑事判决书、姜某甲的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二、2014年3月份被告人何伟、董永杰、张标三人流窜至洛阳市栾川县庙子镇庙子街,由何伟冒充收头发辫子的,董永杰冒充卖头发辫子的,张标冒充发广告的,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平某现金187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平某的陈述,2014年3月13日在洛阳市栾川县自己开的庙子街顺风书屋被骗取18720元,诈骗的三个人见到他们本人都能认出来,一个到其开的书店设点收头发,一个到店里卖头发,一个是发广告的,其自己的电话号码为158××××5144、185××××3049,发广告的电话为155××××0498,一个自称姓余的电话为155××××0361,卖头发的电话为130××××0209的事实。2、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平某指认出董永杰、何伟对其实施诈骗的事实。3、三被告人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何伟、董永杰、张标该起诈骗时用的电话号,使用过的电话号在案发当地出现记录,被告人何伟与被害人有通话记录的事实。4、江苏省瑞鑫发制品有限公司简介,证实被告人诈骗时使用的广告页。5、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诈骗时使用的假发的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何伟、董永杰、张标当庭辩称该起不属实,其没有参与;三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该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不予以认定;经查,被害人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江苏省瑞鑫发制品有限公司简介、被告人何伟、董永杰、张标的使用的手机及电话通话记录等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何伟、董永杰、及其辩护人对该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三、2014年3月份,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姜某甲四人流窜至洛阳市栾川县庙子镇庙子街,由姜某甲冒充收头发辫子的,董永杰、李克才冒充卖头发辫子的,何伟冒充发广告的,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现金156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4年3月15日,有一自称姓李的人来其门市部,说是让其帮忙代收头发并给利润,19日,有一卖头发的,其给收头发的打电话,姓李的说让其先收住,回去后在给其钱,其就收了给买头发的15660元钱,后其与收头发的联系就联系不上了,其本人的电话为136××××2190,诈骗的电话为155××××3260、155××××7561、155××××0498的事实。2、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证实徐某指认出何伟、李克才、董永杰、姜某甲对其实施诈骗的事实。3、被告人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该起诈骗时用的电话号,并与被害人有通话记录,使用过的电话号在案发当地出现记录的事实。4、秦廷军的身份证(身份证中的照片系张标)、被告人办理的手机卡的身份证用的是秦廷军的名字登记。5、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诈骗时使用的假发的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姜某甲当庭辩称该起不属实,其没有参与。三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该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不予以认定。经查,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被告人的使用过的电话号码及电话通话记录等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该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四、2014年4月份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四人流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新店街,由张标冒充收头发辫子的,董永杰、李克才冒充卖头发辫子的,何伟冒充发广告的,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薛某现金20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12时,有一自称赵峰(手机号为155××××3892)的找其说,让其代收头发,给点房租费,就同意了,他就去张贴广告去了。后又有收头发的人(130××××3734)来收头发,说是代表厂家来高价收购头发,并给其一份价格表,后有二人来卖头发的,其就给自称赵峰的人打电话,赵峰叫其先代收住,这样就收了头发,给了20300元后,就给赵峰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其见了四人能认出来;其本人的电话号为152××××3006、139××××0911的事实。2、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指认出李克才、董永杰何伟、张标对其实施诈骗的事实。3、被告人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该起诈骗时用的电话号,并与被害人有通话记录,使用过的电话号在案发当地出现记录的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当庭辩称该起不属实,其没有参与。四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该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不予以认定。经查,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被告人的使用过的电话号码及电话通话记录等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及其辩护人对该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五、2014年4月份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四人流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新店街,由何伟冒充收头发辫子的,董永杰、李克才冒充卖头发辫子的,张标冒充发广告的,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155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4月2日前后,有个自称叫于永山的想在其开的东华钣金喷漆店租个地方收购头发、鸡毛、鸭毛等物品。后老头带个人再次来卖头发,其打电话给于永山,他说他在外地,让其先收着,就这样在4月8日13点左右其被骗走15520元,于永山的电话是156××××1085;卖头发的电话是155××××6488;发广告的电话130××××3734;骗钱的四个人其都能认出来,有一个人到我东华钣金喷漆店设点收头发,两人到我店里卖头发,一个人我店里发广告的;其本人的电话为182××××7682,见了四人能出来的事实。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的与被害人李某相同的事实。3、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指认出李克才、张标、何伟、董永杰对其实施诈骗,证人冯某指认出何伟、张标、李克才、董永杰参与诈骗的事实。4、被告人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该起诈骗时用的电话号,并与被害人有通话记录,使用过的电话号在案发当地出现记录的事实。5、江苏省瑞鑫发制品有限公司简介,证实被告人诈骗时使用的广告页。6、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诈骗时使用的假发的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当庭辩称该起不属实,其没有参与。四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该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不予以认定。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被告人的使用过的电话号码及电话通话记录等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及其辩护人对该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六、2014年4月份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四人流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由董永杰冒充收头发辫子的,张标、李克才冒充卖头发辫子的,何伟冒充发广告的,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吕某现金1506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2014年4月7或8日12时,有一自称徐伟的男子来其家中,说叫其代收头发、鹅毛,当时想不用本钱就答应了,徐伟就走了。后有二位来卖头发,手里还拿一广告单上有其本人的地址和电话,其就给徐伟打电话,来后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徐伟给其了提成,就走了。后来一男的自称是江苏收头发的,说以后有头发给他联系,留一个传单就走了。二人走后,有一卖头发的来,其就与江苏的联系,他同意价回收,其就付给了卖头发15068元,后与二人联系均联系不上。徐伟的电话为155××××9603、江苏男子电话为130××××3734、卖头发的电话为155××××6488,其本人的电话为151××××1290、183××××3851,见到四人能认出的事实。2、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吕某指认出张标、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参与诈骗的事实。3、被告人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该起诈骗时用的电话号,并与被害人有通话记录,使用过的电话号在案发当地出现记录的事实。4、江苏省瑞鑫发制品有限公司简介,证实被告人诈骗时使用的广告页。5、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诈骗时使用的假发的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当庭辩称该起不属实,其没有参与。四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该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不予以认定。经查,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江苏省瑞鑫发制品有限公司简介、被告人的使用过的电话号码及电话通话记录等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张标及其辩护人对该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何伟、董永杰实施诈骗六起,价值112638元;被告人李克才实施诈骗五起,价值93918元;被告人张标实施诈骗五起,价值96978元;被告人姜某甲实施诈骗二起,价值430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董永杰、张标、李克才多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伟、董永杰、张标、李克才、姜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伟、董永杰、张标、李克才、姜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标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部分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应依法从轻处罚,故对五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长安铃木面包车(皖K×××××)一辆、假发、手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董永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四、被告人李克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五、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六、被告人何伟、董永杰、张标、李克才、姜某甲用于诈骗的作案工具长安牌小型汽车(皖K×××××)一辆、被告人诈骗时使用的手机七部及假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被告人何伟、董永杰、张标、李克才、姜某甲的非法所得85268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周新红审判员 王翔宇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