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字(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负责装修刘某一套位于固安县荷兰印象小区11号楼1单元1101室的楼房,装修完毕后刘某未给赵某将装修款结清。2014年9月4日17时许,因装修返工问题赵某来到该楼房。在返工过程中,赵某用榔头将楼房内的整体橱柜、消毒柜、坐便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965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25000元,刘某不再追究赵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张某的证言,被砸现场及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固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法律意识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忠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中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