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鹏,陈兴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鹏,陈兴明,胡素勤,陈本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199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法定代理人:陈兴明(系陈鹏的父亲),1972年4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被告:陈兴明,男,1972年4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被告:胡素勤,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被告:陈本芬,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陈鹏、陈兴明、胡素勤、陈本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审判员 祝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曜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