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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惠生与张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生,张群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2051号原告王惠生,男,1964年4月8日出生。被告张群英,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原告王惠生与被告张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生诉称: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原告驾驶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汽车(京BS76**)行驶至昌平区G6辅路出京方向辛庄桥北100米处时,与被告张群英驾驶的小客车(京PQ3E**)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被送往修理厂修理,从事故之日起至11月27日车辆修理完毕,共历时2天,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442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群英辩称:事故发生时,交警正在处理另一起事故,我驾驶车辆准备去加油站加油,但是有很多人和车挡在路口。我驾驶车辆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我车辆前方有一个大卡车停在路边,我就绕过大卡车后准备拐进加油站,但是发现加油站已经被拆,我就在几乎停驶的状态下向左打轮,当时我距离中间车道有1.50米的距离,此时,王惠生驾驶的出租车从我的左后方驶来,因出租车是跨在中间车道和右侧车道的中间线上行驶的,且速度过快,没有注意周围车辆避让不及才最终导致两车发生刮蹭,出租车一方应当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20分许,在昌平区G6辅路出京方向辛庄桥北100米处,王惠生驾驶小客车(京BS76**)由北向南行驶,张群英驾驶的小客车(京PQ3E**)左前部与王惠生驾驶的车辆右侧相刮,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张群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惠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BS76**号车辆被送往北京银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于2014年11月27日修理完毕。王栋与王惠生共同承包京BS76**号车辆进行出租运营,双班运营,每人每月交纳承包金4140元。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营运收入为每月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出厂证明、劳动合同、承包营运合同书、承包金及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群英驾驶车辆与王惠生驾驶的车辆(京BS76**)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BS76**号车辆损坏,因该车辆为王惠生承包运营,张群英一方应当就本次事故给王惠生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群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因车辆停运产生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当由张群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群英辩称王惠生驾驶的车辆速度过快,且违规驾驶车辆,其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张群英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举证情况核实确认为442元(4140元/月+2500元/月=6640元/月/30天*2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群英赔偿原告王惠生误工费四百四十二元。二、驳回原告王惠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群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