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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东辽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7时40分许醉酒驾驶吉D279**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外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艺度假村路口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吉AB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A3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告人迟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4.0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因交通事故,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扣留当事人王某某、迟某某的机动车和机动车行车证。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吉D-279**两轮摩托车与吉A37**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右侧中轮碰撞接触形成的痕迹。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壹份,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吉D279**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壹份。5、被告人迟某某的入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受伤伤情。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迟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5月24日7时40分许,在辽源外环公路2KM路段处,我驾驶吉AB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3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辽源外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我驾车在道路东侧慢车道内行驶,在我车前方有一辆两轮摩托车与我车同向行驶,这辆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挨着东侧隔离护栏那条车道内,他的速度比我的慢,我车身前半部已经超过摩托车时,我通过后视镜发现那辆两轮摩托车向左拐一下,同我车挂车右侧身后部刮上了,那辆摩托车就摔到了,我下车后发现摩托车驾驶员头部出血,我就报了警和“120”急救电话。8、被告人迟某某供述,2014年5月24日7时40分许,我醉酒驾驶吉D279**号两轮摩托车在外环公路东艺度假村路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我驾车在道路东行驶,行驶中我就感觉被什么东西刮摔倒了,我没发现大挂车,是从我后面上来得,我没有戴安全头盔,迷迷糊糊的,明白过来时在医院了。9、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123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的检验结果是从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迟某某静脉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4.02mg/100ml。10、勘验笔录,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晏平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