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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与绍兴县闻一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县顽石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绍兴县闻一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县顽石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抵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559号原告: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号中兴商务楼*楼*层。负责人:陆国庆,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贺海港、徐沈斌,系该所员工。被告:绍兴县闻一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大道以北、齐贤路以西(齐贤镇官湖沿村)。法定代表人:夏志梅。被告:绍兴县顽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坎上村。法定代表人:邵水荣。原告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绍兴县闻一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县顽石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宗芳、潘金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贺海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闻一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一公司)、绍兴县顽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顽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为民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为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7-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新为民公司的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审计机构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2013年12月31日,新为民公司应付闻一公司的44,000元与新为民公司应收顽石公司的44,000元相互抵销。因该抵销行为系个别清偿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新为民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已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该抵销行为无效。综上,原告作为新为民公司的管理人,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起诉要求确认新为民公司应付被告闻一公司的44,000元与新为民公司应收顽石公司的44,000元的抵销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闻一公司、顽石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记帐凭证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31日新为民公司欠被告闻一公司的44,000元,与新为民公司应收被告顽石公司的44,000元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3日本院依法受理了新为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故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闻一公司、顽石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闻一公司、顽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新为民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凭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新为民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经审查认为,新为民公司账目反映2013年12月31日,新为民公司应付闻一公司的44,000元与新为民公司应收顽石公司的44,000元相互抵销,该抵销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遂于2014年9月2日持财务记账凭证一份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上述抵销行为无效,遂成讼。本院认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作为新为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新为民公司的相关抵销行为无效,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但是,原告请求确认新为民公司与顽石公司、闻一公司之间抵销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评述如下:首先,原告作为新为民公司管理人对于新为民公司与闻一公司、顽石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数额为44000元的基础交易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表示依照新为民公司的财务现状也无法核实新为民公司与两被告之间交易事实。其次,除新为民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外,原告也未能就新为民公司与闻一公司、顽石公司之间存在抵销合意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最后,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行为,而本案涉及原、被告三方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其对于各自间权利义务的处理已超越了民法意义上的抵销范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破产管理人仅凭单方财务凭证主张新为民公司应付闻一公司的44,000元款项与新为民公司应收顽石公司的44,000元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抵销且抵销行为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