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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绵、代理检察员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和林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黄某某向李某某、许某某等人收取信用卡,后交由林某乙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交易的手段,利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非法套取现金,合计273.5771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再将上述款项分别支付给李某某、许某某等人,从中牟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和林某乙(已判决)经预谋,由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收取信用卡,后交由林某乙等人采取虚构交易的手段,利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非法套取现金,合计273.5771万元,从中牟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扣押清单、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许某某、连某某、邱某某、林某甲、石某某、林某乙、杨某某、涂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非法套现信用卡,扰乱市场秩序,经营数额为273.577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莉娜人民陪审员  谢黎烨人民陪审员  李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