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秦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946号原告秦甲。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松永,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永、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在沪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月生育女儿秦乙。原告婚后一直在日本工作,双方婚后仅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国外有过短暂同居生活,之后被告回国。回国后被告在上海生活,对于承担家庭责任的观念淡薄,失业后对于再就业十分消极,被告自己及其父母的生活开销常常向原告索要。令原告不堪重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赴日共同生活,被告虽口头答应却消极对待。在此情况下,双方感情日渐冷淡,已互不联系。2013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口头同意随原告赴日生活,但之后被告也未主动联系过原告。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双方之间平时全无往来,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也无和好可能,故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秦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原告每月探视女儿两次;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汇款415,061元及被告工资收入。被告陈某某辩称,虽然婚后双方聚少离多,但原、被告尚有感情基础,且女儿不满三周岁,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后辞职是为了赴日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因怀孕、照顾女儿被告才一直在国内生活,未再就业是原告要求的。原告有婚外情,对夫妻感情不忠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有固定工作且收入较高,考虑户籍、就学等情况,女儿跟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被告现没有经济能力及条件抚养女儿,但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认可自原告处收到汇款388,000元,但是认为原告汇款名目为生活费且上述钱款四年间已经用于家庭开销及抚养女儿,现已没有存款;要求分割原告现有存款80万元(2年的工资收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15日在沪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婚后一直在日本工作,双方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在日本共同生活,后被告回国生活,2012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秦乙。2012年10月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同年8月本院作出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2014年9月,原告秦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1、原、被告之女秦乙由被告及其父母、原告父母共同照顾,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多。2、关于收入情况,原告表示其每月收入税后为13,000元,被告表示其自2010年8月辞职后没有固定收入。3、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汇款388,000元。4、被告自2010年至今为结婚、抚养子女、租房及日常生活等事项,已基本将汇款花费完毕。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户籍摘抄、房地产登记簿、居住证明、户口簿、上海房地产权证、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条、账本、医疗费发票等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双方均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维护感情以致产生矛盾。自从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被告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以缓解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未有根本改善。鉴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二是原、被告婚生之女的抚养问题。本案原、被告均主张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秦乙与对方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应相互推诿;离婚后子女是随父或母共同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双方所生之女秦乙刚满三周岁,自出生后一直在国内生活,由被告及原、被告双方父母共同照顾,其在国内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父母虽经常照顾孩子,但跟随亲生父母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告收入较高但长期在日本工作生活,被告现虽无固定工作但其有工作能力,且秦乙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双方所生之女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秦乙抚养费2,000元。关于探视权的问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秦甲要求每月探视女儿两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是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对方工资收入的意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汇款的意见,首先是汇款金额的争议,对于被告认可自原告处收到的汇款38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3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是上述款项的使用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汇款实为生活费,且四年间已全部花费完毕,故不同意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账本及票据中与生活开销相关的项目表示认可,对超出正常开销的部分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自结婚后无固定收入且抚养子女,故被告将原告的汇款用于生活支出并无不当,考虑当地消费情况结合被告提供的账本及票据,本院认为汇款已所剩无几,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不宜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秦乙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秦甲应自2015年3月1日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秦乙抚养费2,000元至秦乙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秦甲于自2015年3月起有权每月探望秦乙两次;四、驳回原告秦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秦甲负担5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秦甲和被告陈某某可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度,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