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耒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微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价值90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举证并移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现场照片;2、证人伍某甲、伍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下午15时许,黄某丙、黄某丁(二人均批捕在逃)以耒阳市金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采砂船在耒阳市大市乡长丰村河道内采砂为由,纠集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等人来到停运在长丰村河道边的金沙公司03号采砂船上,要求采砂船上的工人停止采砂。因采砂工人未能联系采砂船老板,黄某丙便对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等人说:“你们给我砸东西,有什么事我负责。”说完黄某丙便带头开始砸船上的东西。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等人也进入采砂船的机房,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则从船上拿起一根铁棍对船板上的电动机打砸,被告人王某某随手拿起一根铁棍对机房内的柴油机等物品进行打砸,被告人黄某乙将被告人王某某撬掉的电瓶丢进河里。经耒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砸03号采砂船损失价值9034元。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的亲属蒋某某、黄某华、张某某与耒阳市金沙建材有限公司及其03号采砂船老板陈某某在大市乡长丰村村民委员会领导的参与下,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蒋某某、黄某华、张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4万元,耒阳市金沙建材有限公司及其陈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予以谅解,请求对3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在黄某丙、黄某丁组织下,共同砸坏了03号采砂船上的电动机、柴油机、电瓶等物品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他的采沙船上部份机器设备被砸。3、证人伍某甲、伍某乙、郑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当时在陈某某的船上工作,有20多名当地村民到陈某某的船上,其中有几人在打砸船上机器设备,并经过郑某的辨认,黄某丙在喊砸东西、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在船上,打砸船上机器设备。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到了03号采砂船上,黄某丙喊砸,但没看清楚有哪些人在砸东西的事实。5、耒价认鉴(2014)322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毁坏财物价值9034元。6、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毁坏财物情况。7、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的亲属蒋某某、黄某华、张某某与耒阳市金沙建材有限公司及其03号采砂船老板陈某某在大市乡长丰村村民委员会领导的参与下,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蒋某某、黄某华、张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4万元,耒阳市金沙建材有限公司及其陈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予以谅解,请求对3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的基本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90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梓元人民陪审员  曹云峰人民陪审员  黄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