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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魏庄村村民薛某夫妻二人为了想要一男孩,找到同村在宿州市同济医院做院长的陈某,通过陈某的安排做了输卵管复通手术,后薛某怀孕,薛某夫妻二人经过B超检查知道是女孩后,再次找到陈某讲不想要女孩,陈某在明知薛某怀的是女孩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张某对薛某进行引产手术,在宿州市同济医院,张某在明知薛某怀的是女孩的情况下,对薛某进行了引产手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魏庄村村民薛某夫妻二人为了想要男孩,找到同村在宿州市同济医院做院长的陈某,通过陈某的安排做了输卵管复通手术,后薛某怀孕,薛某夫妻二人经过B超检查知道是女孩后,再次找到陈某讲不想要女孩,陈某在明知薛某怀的是女孩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张某对薛某进行引产手术,在宿州市同济医院,张某在明知薛某怀的是女孩的情况下,对薛某进行了引产手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薛某、陈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医疗管理法规,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在明知薛某怀的是女孩的情况下,擅自为其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惠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