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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肖菊玉与刘志芳合伙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菊玉,刘志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肖菊玉,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市敦厚镇xxxxx。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志芳,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xxxxx。原告肖菊玉诉被告刘志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修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菊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刘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底,被告邀请原告共同合伙承包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县固江镇井洁村等3个乡镇9个村土地开发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各占50%合伙比例,此后原告陆续出资308569元用于合伙项目。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伙,协商后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双方经清算,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欠原告268569元,在2014年9月前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不付。被告辩称,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属实,但我现在还要支付民工工资,之后才能还清所欠原告的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68569元的事实;2、被告签名的清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合伙出资308569元,原告退伙时按亏损40000元结算;3、施工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双方在2011年12月底约定合伙承包“吉安县固江镇井洁村等3个乡镇9个村土地开发项目”;4、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证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吉安县固江镇井洁村等3个乡镇9个村土地开发项目”,原告陆续出资308569元。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伙,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同意原告退伙。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68569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4年9月底前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出具借条一张,理应按照约定退回原告出资。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退还原告出资,明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出资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肖菊玉支付人民币268569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元,减半收取2664元,由被告刘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修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