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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超力与林孔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力,林孔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9号原告谢超力,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孔同,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谢超力与被告林孔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孔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超力诉称,被告林孔同于2013年5月8日向其借款40000元,并立有借据为证,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林孔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超力持有内容为“借条今向谢超力先生借人民币肆万元正林孔同2013年5月8日”的借条1份。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孔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字迹清晰且没有涂改,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孔同向原告谢超力借款4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孔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孔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超力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林孔同负担。被告林孔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