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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635号原告郭某,舟山市海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卓伟,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郭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卓伟、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被告长期出海在外工作,婚后夫妻感情不深。被告出海回家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而且,被告对家庭和儿子未尽到照顾的责任。现双方已分居多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请求为: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义桥新村39幢83号2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义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分割款;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海龙村林家湾的房屋(以下简称盐仓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重新翻建,现即将被拆迁,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分割款,即便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其翻建后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被告名下淘宝账户及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7月起两年内转移与隐匿的资金要求分得一半;被告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原、被告各半分割;欠原告母亲的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负担一半。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夫妻财产方面,要求义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原先从其公积金账户中支取的5万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归���。如原告一定要求义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也同意,但原告应归还原先购房时从被告账户内拿出的39万元及截止2014年6月每月由被告出资归还的7000元按揭贷款,且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归还。盐仓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被告爷爷传下来的房屋,被告的兄弟姐妹也有份。2010年翻建该房屋时,被告出资1万元,被告的兄弟姐妹共出资2万元,故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账户内的资金,双方曾于2005年签订过婚内协议,约定各人账户各自管理,因此各人账户内的资金不用分割处理。况且,被告名下的银行卡,除了农业银行的工资卡由被告自己保管外,其他银行卡及股民证均在原告处。被告工资卡内的资金,原告也可在网上银行进行操作。原告所诉的向其母亲借款10万元不属实,被告仅向原告母亲借款2万元,且该款已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和被告刘某甲于200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特别是儿子出生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分居期间,儿子随原告生活。现儿子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2年11月购买了义桥房屋,该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为购买该房屋,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办理组合贷款。截止2015年1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剩余本金为300641.02元,个人贷款本金余额为289871.73元。审理中,双方同意该房屋折价90万元。盐仓房屋于1991年7月8日登记于被告名下,于2010年进行翻建。另查明:被告曾持有船员适任证书,并曾在2011年6月26日与他人签订雇用(船员)合同,约定工作期限六个月,月工资3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由刘某乙出具的证明、房���所有权证、舟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船员适任证书、雇用(船员)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了婚姻协议复印件,称原件在原告处,以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经济各自独立。原告质证认为,双方并未签订该协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主张被告名下淘宝账户内的款项及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基于目前淘宝账户尚未实行实名制登记,故本院无法查证。股票账户信息,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开户信息,故本院亦无法查证。原告还要求调取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两年内的资金情况。被告予提供。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被告每月通过该账户转账给原告及儿子七八千元,由原告用于归还房屋按揭贷款等陈述,被告的该账户资金支出尚属正常,不足以证实其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截止本案庭审时,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400余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且现双方对离婚无争议,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儿子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方面,被告虽曾从事船员工作,收入较高,但抚养费的金额应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舟山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义桥房屋系夫���共同财产,现双方对该房屋作价90万元并无异议,但对该房屋分割有异议。因双方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且被告名下尚有盐仓房屋,故义桥房屋宜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房屋的分割款154743.63元(即该房屋作价款90万元扣除剩余贷款590512.75后的余额309487.25元的一半)。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购房时从被告账户内拿出的39万元及截止2014年6月每月由被告出资归还的7000元按揭贷款,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盐仓房屋,该房屋于婚前即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按夫妻财产分割该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2010年重新翻建,故该房屋因翻建形成的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翻建房屋的增值部分,故本院难予分割,本案中可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7月起两年内转移、隐匿的��金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账户内的余额数额较小,可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名下的淘宝账户内资金及股票,因现无法查实,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其母亲的10万元借款,双方有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该款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12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至当年12月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义桥新村39幢83号202室的房屋归原告郭某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房屋分割款154743.63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各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妙军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