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昌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何法银、天津鼎耀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昌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何法银,天津鼎耀科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昌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沈用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迪,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法银,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宝龙,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鼎耀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里29-305-307。法定代表人史欢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叶,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陈塘庄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韩宝龙,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昌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法银、天津鼎耀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昌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法银挂靠在天津鼎耀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耀公司)与天津昌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鼎耀公司每月向何法银收取800元管理费。2010年12月17日昌大公司向鼎耀公司转款225000元;2011年3月1日昌大公司向鼎耀公司转款51000元;2011年3月17日昌大公司向鼎耀公司转款20000元;2011年7月18日昌大公司向鼎耀公司转款8000元;2011年12月30日昌大公司向鼎耀公司转款40059元;2011年12月31日昌大公司向鼎耀公司转款40000元;2011年1月30日昌大公司向案外人史欢欢转款27420.60元。鼎耀公司在收到昌大公司转款后将全部款项交予何法银。何法银也已收到上述款项。现昌大公司起诉,要求:1、何法银立即返还昌大公司货款411479.60元人民币,鼎耀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法银、鼎耀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以及证据规则,昌大公司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昌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载明为货款,但昌大公司未就其六次转款系同一合同项下同一笔业务,以及所购买货物的种类、型号、数量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且昌大公司所提交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昌大公司未能充分证明昌大公司与鼎耀公司、何法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买卖事实,同时考虑到,昌大公司虽诉称与鼎耀公司、何法银存在口头买卖合同,但对于该合同需要六次汇款、历经一年有余,仍未实现合同目的,而未订立书面合同,有悖交易习惯和常理,故对昌大公司提出的其与鼎耀公司、何法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买卖事实的意见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昌大公司要求鼎耀公司、何法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昌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2元,减半收取3736元,由昌大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昌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汇款的事实,但对于汇款的性质、用途均未予以明确,同时对于被上诉人收取该款项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亦未予以查明,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何法银、鼎耀公司均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何法银曾作为原告,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用燮为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要求沈用燮偿还借款1102145.13元。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判决沈用燮偿还何法银借款1102145.13元。沈用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沈用燮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阶段,沈用燮提供了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汇款凭证,并主张应当予以扣除,且主张该汇款凭证中涉及的款项为何法银工程款回款。同时,沈用燮还提供了其在该案一审阶段提交的收条,工程回款、欠款明细予以佐证其提供的汇款凭证,其中收条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沈用燮提供该收条用于证明销售钢结构的款项225000元已给付何法银。对于该明细,沈用燮主张系由何法银提供,其记载内容包括:北京爱尊56万,质保金28000,北京爱尊46万,质保金23000,北京爱尊16万,质保金8000,江苏盐城45万,欠款225000,希利401905,欠款2000,希利增项20000元等。后沈用燮撤回了再审请求。另查,鼎耀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其与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3月26日、2月11日的合同书,上述合同的质保金分别为28000元、23000元、8000元。鼎耀公司在一审期间还提供了一份其与上诉人于2010年6月1日的合同书,该合同记载的工程款金额为450000元,该合同书的金额栏记载内容有改动。鼎耀公司及何法银主张收取的上诉人给付的诉争款项系前述质保金及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对于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主张因鼎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欢欢同时兼任上诉人公司财会人员,且掌握上诉人公章,故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货款,二被上诉人不认可与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仅提供了汇款凭证,其他有关合同订立及生效的证据均未能提供。二被上诉人虽认可收取了上诉人部分讼争款项,对于款项性质主张为工程款,该表述与上诉人在(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听证阶段表述一致。同时,结合被上诉人鼎耀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合同,以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沈用燮在此前与何法银的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应当认定上诉人向鼎耀公司支付的讼争款项为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买卖合同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向史欢欢支付的款项,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上诉人天津大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贾玉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