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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楚先与彭承华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吴楚先。被告彭承华。第三人彭承勇。第三人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团结镇。法定代表人王玺,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楚先诉被告彭承华及第三人彭承勇、第三人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在案件受理后,因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故原告吴楚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楚先撤回对被告彭承华及第三人彭承勇、第三人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吴楚先支行承担。审 判 长  田东林审 判 员  吴世宗人民陪审员  向明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仁斌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