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洪叶与潘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叶,潘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洪叶。被告:潘月青。原告洪叶为与被告潘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潘月青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超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云荣、徐增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月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叶起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7月7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当天被告潘月青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洪叶借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2014年5月,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拖着未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户籍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月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潘月青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洪叶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向洪叶借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洪叶与被告潘月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对借期及利息均无约定,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借期内无利息)。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起诉之前已向被告催讨,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月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叶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潘月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超明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